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基小-1851-20241204-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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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林尹軒 被 告 沈暐翔(原名沈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3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沈暐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許鴻銘、沈暐翔及其 餘友人,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許鴻銘、沈暐翔見有利可圖,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被告許鴻銘、沈暐翔遂分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許鴻銘國泰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沈暐翔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二)而被告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2日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22時50分許、111年4月21日22時54分許、111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2,000元、3萬元,合計7萬2,000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即系爭沈暐翔台新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被告許鶴齡即將虛擬貨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並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1日23時12分許、111年4月22日13時33分許,分別提款4萬1,000元、3萬元,並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至匯入原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則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沈暐翔應給付原告3萬3,333元。 【原告本件係對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沈暐翔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係聲明3名被告同負10萬元債務,而因10萬元為可分之債,是以依法應由三人平均分擔之,是以依據原告原聲明意旨係請求被告沈暐翔給付10萬元之3分之1,應計為3萬3,333元(元以下金額不計)】 二、被告沈暐翔答辯略以: 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原告亦有匯入7萬2,000元至系 爭台新帳戶,然被告並未提領款項,亦未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暐翔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沈暐翔自承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原告亦有匯入7萬2,000元至系爭台新帳戶,是被告沈暐翔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出借系爭台新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許鶴齡,供被告許鶴齡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台新帳戶供作犯罪之用,收受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沈暐翔本意,足認被告沈暐翔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沈暐翔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計7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沈暐翔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被告沈暐翔抗辯其並未實際取得7萬2,000元,然其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已有因果關係,即應對原告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無論被告是否取得7萬2,000元款項,仍無礙於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二、原告合計匯款7萬2,000元系爭台新帳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沈暐翔賠償7萬2,000元,而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沈暐翔賠償3萬3,333元,未逾上開受害金額,原告請求係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