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V-113-基小-1854-20241114-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幸琮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之專任教師, 因通報霸凌遭家長檢舉「不適任」,經系爭國小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系爭專審會)進行調查,系爭專審會調查員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迄12日,前往系爭國小實地訪談學生家長。因被告並非系爭國小之教職人員,卻以學生家長之身分,向系爭專審會之調查員陳述「就是他(意指原告)跟其他老師的關係不是很好」、「我覺得這個老師(意指原告;下同)需要休息,他(意指原告;下同)應該要離開教育現場,…這個老師需要離開教育,因為我覺得他有一些些的受傷在他的心裡面…」、「然後另外一個就是可能他跟他現在同事之間的關係,因為教學本來就是需要一個團隊合作的情形,如果他一直孤立自己其實是沒有辦法,…特別是現在的教學越來越需要這個協同教學的這些,所以他需要跟同事有好的關係」、「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在第一線做教學的工作」、「我會真的希望他先這個離開教育線,第一線的教育現場,因為我覺得他真的不適合再做教學的部分」等不實之內容(下稱系爭指摘),導致系爭專審會作出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嚴重減損原告從教多年之聲譽、人格地位與社會評價,故被告顯然已就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陳述眼見耳聞之己身認 知,被告既未虛構事實栽贓嫁禍,亦無散布己身認知於眾之意圖,尤以系爭指摘俱屬被告因應具體事實所提出之個人評論,就令被告並無教師之職,亦應享有表意自由,遑論被告並無教師懲戒或人事決定之權限,系爭專審會亦非祇憑被告陳述作成結論,故系爭指摘與原告受處分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乃系爭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則曾以學生家長之身分, 受系爭專審會約詢從而陳述系爭指摘等前提事實,固經兩造當庭肯認而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訪問錄音檔譯文、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系爭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他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綜觀系爭指摘,其內容悉屬「被告(學生家長)本其所見所聞而衍生之主觀感受」,故系爭指摘並「非」單純之事實轉述,而是被告以其「自身觀察」作為基礎,就「原告心理狀況不宜從事教職」所提出之個人見解(重在強調「被告主觀建議與看法」),故系爭指摘並「非」事實陳述而係「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會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蓋國家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不外乎「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意旨參照)、「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立於學生家長之立場」,就「第一線教職人員」所提出之系爭指摘,客觀上亦有助於教育環境之向上提昇,是不僅學生、家長得以受益,即令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教師,亦可從中反思精益一己之授課言行,故系爭指摘顯然有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發展,而未逾越「民主多元社會之言論範疇」。承此前提,系爭指摘應認乃「善意之表述」,而非「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惡意嘲諷與刻意詆毀」,縱令親師雙方(例如本件兩造)囿於彼等背景與生長經驗,以致就「相同事件」之理解「完全不同」,然系爭指摘既為被告「有所根本之個人理解」,縱其內容俱屬抨擊而非讚美,系爭指摘仍「非」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在「未逾越合理界限」之範圍以內,原告必須尊重、忍受「被告所為之觀點闡述」,而不得祇因系爭指摘通篇撻伐,旋無限上綱一己之名譽權,從而要求限縮被告善意發表言論之自由。更何況,原告雖稱系爭指摘導致系爭專審會作出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嚴重減損原告從教多年之聲譽、人格地位與社會評價云云,然系爭專審會乃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遴聘專員所成立之合議組織(參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故其調查結論亦係「合議成員決議作成」,因「合議成員」究否採取不利於原告之觀點,屬於「合議成員」取捨評價證據資料(例如系爭指摘)之範疇,故被告所為系爭指摘原「無」拘束專審會之法律效果,就令系爭指摘「反對原告持續教職」,系爭專審會亦須先予評價決議,而「非」理所當然「僅憑系爭指摘即予原告不利之處分」,準此,系爭指摘與原告受處分之結果,本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不僅系爭指摘尚「非」不法之侵害,即令原告名譽亦難祇因系爭指摘即受損害。 四、綜上,系爭指摘涉及「被告之主觀感受」,於民主多元社會 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屢稱其難以究明「錄音檔譯文」與「錄音內容」究否相符,故本件尚有調取「錄音檔」之必要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指摘原「非」不法之侵害可比,因民事訴訟適用辯論主義(證據提出原則),故一項證據之提出,只能針對「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裁判上重要性之事實(以下簡稱待證事實)」為之,倘若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足資釐清『待證事實』」之明確指向,或其所欲使用之證據方法未臻明確,則當事人無非希冀「從其中調查之結果,導出若干對於舉證人而言,可以再從中加以評價之資料」,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摸索證明」,原則上應予禁止。即就本件原告主張而論,原告係以「錄音檔譯文」所臚列之系爭指摘,做為其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立論基礎,是若容認原告「調取錄音檔」再予核對,無異肯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不成立之情形下,猶得以「摸索證明」之方式另起爐灶(亦即原告可藉由重複聽取錄音內容之過程,逐項挑出其未臚列於系爭指摘之其他對話,並就此另予評價主張),故原告有關調取「錄音檔」之證據聲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