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基小-1873-20241204-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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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3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不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