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V-113-基小-1882-20241114-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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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鄒文平 被 告 吳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左右,向原告借用206-KW 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經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發生事故,系爭機車因此嚴重毀損;後兩造因系爭機車毀損之求償事宜,於113年8月9日達成訴訟外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各筆分期款均應按期交付里長許銘仁代轉原告);惟被告嗣後僅於113年9月5日給付原告5,000元,迄今仍有25,000元之餘款屆期未償,故原告乃本於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如數賠償,但請考量被告身體、經濟狀況欠佳,寬 允被告清償時限或准被告分期清償。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系爭和解協議為 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事故資料暨通知許銘仁到庭證述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87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考,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就和解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履行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故當事人倘明確約定「一方應就『某特定金額』對他方負清償(賠償)責任」,應認當事人雙方已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已就系爭機車之毀損,達成損害賠償之庭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0元,並應於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各筆分期款均應按期交付里長許銘仁代轉原告)」,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然已就「系爭機車毀損之賠償範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被告應受上開兩造合意之拘束;至被告雖稱其身體、經濟狀況欠佳云云,然「被告有無清償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換言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有25,000元之餘款屆期未償,乃本於兩造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