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基小-1886-2024110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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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郭倢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14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而臺東企銀與被告間適用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固有約定「立約人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文,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規定,應行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三星鄉,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職故,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