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小-1892-20241126-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甘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育宇 被 告 許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車輛),於113年7月17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道路西行1.1公里處,因前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噴出不明物體,造成原告車輛擋風玻璃破損,經修繕後支出6,000元(前擋玻璃 隔熱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開的是曳引車附載貨櫃,當時車上並沒有任 何零件掉落,被告沒有責任,不知道其過失在哪裡,被告之保險公司也沒有辦法理賠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為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亦即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中噴出不明物體,致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該局以113年9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291號函檢送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事故日於訪談紀錄表陳述:「我行駛台64線往八里直行時,突然被一顆碎石砸破擋風玻璃。砸破後才知道發生車禍,撞擊點是我前擋風玻璃」(詳本院卷第63頁),本件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報案,員警始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截圖擊破瞬間畫面及車損照片(見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65、69-71、75頁),觀諸上開照片暨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畫面,至多僅能認定原告車輛前方突然出現微小異物擊中該車前擋風玻璃,並未見被告車輛有「直接噴出不明物體」之跡象,佐以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吳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許員(即被告)輪胎壓到碎石導致車損,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法釐清許員輪胎是否壓到碎石,肇因部分無法研判」(詳本院卷第31頁),原告辯稱當時並非跟警察說噴出1顆碎石、警察未用影像處理無法看到云云,惟與原告車輛駕駛於事故時所陳顯然不符,亦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自不足採。縱認被告車輛高速行駛於快速公路上,多有致路上細小碎石彈飛之可能,然路面碎石經輪胎輾壓後,是否即會因而彈跳、會彈向何方,實難以預見及判斷,況車輛高速行進中,駕駛人須注意前方上百公尺之車前狀況及鄰近車輛之動向,以隨時應變緊急情況,自難期待被告駕車行駛間,其視線及於路面上偶有之細碎石塊,並加以防範並閃避,倘有輾壓車道碎石彈飛至他車,亦難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違反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係源 自被告車輛噴出不明物體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駕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