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V-113-基小-1897-202410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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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黃寧宇 被 告 張元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過彎失控倒地滑行而碰撞前方之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尾,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4328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可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