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V-113-基小-1904-2024120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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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林丁和 被 告 劉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購買印加果油之貨款3萬元,約定系爭借款還款期限為112年11月27日,並於112年8月27日簽立面額6萬元、票據號碼TS275506、到期日為112年11月27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共6萬元未清償,又本件原告僅請求消費借貸3萬元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到庭意願 調查表陳稱僅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每週還款3,000元,共分10期清償,且原告已預扣8,000元利息,實際僅交付其22,000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還 款期限為112年11月27日並簽立系爭本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於1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於交付借款同時即預扣8,000元利息,僅交付被告2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交付借款之數額確係3萬元,則其前揭主張自非足取,是就被告辯稱之預扣利息8,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該未交付部分即不成立消費借貸,本件消費借貸借款本金數額應為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22,000元。 六、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日為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2年8月27日,還款期限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11月27日,約定之利息約為月息12%【計算式:利息8,000元(即還款期限應清償金額30,000元-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22,000元)÷22,000元÷3個月≒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算週年利率為144%,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逾年息16%之部分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2,000元,及112年8月27日至112年11月27日利息共計887元【計算式:22,000元×92/365×16%=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還款期日為系爭支票到期日即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清償期屆滿後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為22,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僅得就本金22,000元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87元,及其中22,000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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