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小-1905-202412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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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蔡博彥 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 姚友鳳 被 告 陳麗芹 張富同 高清福 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富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清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麗芹負擔貳佰元,被告張富同 負擔貳佰元,被告高清福負擔肆佰元,被告賴美玉負擔貳佰元, 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賴美玉、訴外人陳麗卿、潘符唭、吳佩穎、王道一(前揭4人下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陳麗卿、潘符唭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佩穎、王道一之訴,經核係於吳佩穎、王道一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而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又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麗芹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富同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清福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美玉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裔騥(下逕稱其名)於106年7月1 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會數連同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1千元、每月1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1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7月15日各加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開標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會員姓名、編號、參與會數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王裔騥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自108年4月1日起未再開標,王裔騥復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案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賴美玉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各參加1會、1會、2會、1會,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麗芹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富同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清福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美玉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賴美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1萬元,惟會首尚欠其會款迄未給付,已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 兩造在內之會員,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會數連同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1千元、每月1日開標之合會,並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1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7月15日各加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開標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會員姓名、編號、參與會數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王裔騥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自108年4月1日起未再開標,王裔騥復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案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實際活會(即未得標)會員共9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影本附卷可稽,並引用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2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事件案卷證據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刑事事件影卷附於前揭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事件卷內可稽,且為被告賴美玉不爭執,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系爭合會因王裔騥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賴美玉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未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賴美玉給付全部會款。又查,系爭合會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9期÷活會會份9會=1萬元】。準此,原告請求各參與1會之被告陳麗芹、張富同、賴美玉分別給付1萬元,參與2會之被告高清福給付2萬元【計算式:1萬元×2會=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期數金額之債,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即被告賴美玉自113年9月17日,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以被告等4人敗訴比例,命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備註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本件被告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本件被告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撤回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撤回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唭 潘符唭 調解成立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本件被告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調解成立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撤回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26 6 何 必 何 必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