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LDV-113-基小-1931-20250206-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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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柯金鶴 訴訟代理人 周志興 被 告 章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周志興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變更原告為柯金鶴,均係基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之外牆磁磚脫落砸中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生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為當事人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被告為王彩珠,係於起訴狀繕本及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變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周志興於113年10月2日21時許, 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因被告系爭2樓住家之外牆磁磚脫落,因而砸中系爭汽車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7,300元及停車費用765元、交通費用6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指稱係因被告系爭2樓住家之外牆磁磚 脫落致砸損系爭汽車,惟被告僅是系爭2樓之住戶,並非所有權人,原告告錯人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700元本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固提出系爭汽車行照 、修理單、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2樓外牆照片等件為證,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俢繕費用、停車費用及交通費用,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依該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民眾周志興稱…其BKT-3737號自小客停於義二路101號旁停車格內,疑似遭義二路101號樓上之磁磚砸到其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經聯繫該樓『住戶』章孝行…,雙方協議由周民開立估價單後交由保險公司理賠,如保險公司不願理賠則由章民與該棟所有權人協議以現金理賠。」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7918號函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並不足以證明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又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2樓之建物登記及稅籍情形,查無建物門牌登記及稅籍資料,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716號及基隆市稅務局114年1月3日基稅房參字第1130026024號函足憑(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被告抗辯其非系爭2樓所有權人,堪以採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確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7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