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小-1933-20241129-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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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陸寳鑫 被 告 蔡娟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8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1時許,搭乘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行駛至目的地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口龍騰大地社區前,本應注意維護系爭車輛之整潔,詎其疏於注意,竟因身體不適而嘔吐於塑膠袋中,且將部分嘔吐物散落在系爭車輛之後座車椅墊,造成污損,致原告須委請他人清潔,且因車內有嚴重異味而無法營業,原告為此需支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因此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265元(計算式:1,755元×3=5,265元),合計受有6,065元之損害,詎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仍拒絕賠償。為此,原告以6,000元為度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8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57-60頁),且與被告接受警詢時陳述之事件經過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卷第7-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本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清潔費8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嘔吐之穢物污損,需支出清 潔費800元以回復原狀一節,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營業小客車之清潔費行情大致相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後座車椅墊照片,系爭車輛確因遭嘔吐物污損而有送請他人清潔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清潔費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5,265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請他人清潔,致其有3日不能 利用系爭車輛營業,因此受有5,26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本院衡酌被告於系爭車輛上嘔吐後雖經清潔,然依社會一般經驗,嘔吐物之氣味仍可持續發散一段時間,無法立即消散,因系爭車輛屬密閉空間,如原告於嘔吐物之氣味消散前即以系爭車輛營業搭載乘客,實有致乘客嫌惡、不願搭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系爭車輛內嘔吐,致其將系爭車輛送請他人清潔後持續不能營業一情,應屬有據,並認以原告清潔嘔吐物及使嘔吐物氣味散發完畢之時間共計2日為宜。因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798CC,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爰參酌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2日基計隆總字第025號函所載之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下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755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頁),認以1,755元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510元(計算式:1,755元×2=3,5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清潔費800 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3,510元,合計為4,310元(計算式:3,510元+800元=4,3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1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18元(計算式:1,000元×4,310元/6,000元=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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