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LDV-113-基小-1934-20241122-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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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謝薇蘋 被 告 許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途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九路交岔路口,屬有紅綠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號誌行駛闖紅燈行駛,適逢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其未成年子女,自福虎橋綠燈號誌起駛,往義九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腳大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係原告製造之假車禍,他們停在信一路的卡車向被 告車輛噴灑強力水柱,令被告無法看清楚,才造成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況且系爭機車根本沒有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7時1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途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九路交岔路口,屬有紅綠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號誌行駛闖紅燈行駛,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未成年子女,自福虎橋綠燈號誌起駛,往義九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刑案)。又揆諸前開刑案卷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義九路往中興國小方向停等紅燈,於綠燈後起步前行,行至信一路與義九路交岔路口,即與被告車輛碰撞,兩車碰撞時原告、被告之行向號誌分別為綠燈、紅燈,有刑案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刑案卷頁23、70、71、75至77);互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由信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對方機車行向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我的計程車左側車身跟對方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我的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則陳稱「我原本在福虎橋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我才起駛往義九路方向行駛,對方計程車是由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綠燈起駛往義九路行駛,計程車就從我的右邊過來,結果,我機車車頭就跟對方車子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肇事,碰撞時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亦徵被告駕車通過信一路與義九路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按:上開畫面顯示天候雨,惟未見被告所指「朝其噴灑強力水柱之卡車」),被告駕車通過肇事路口,卻疏未注意路口號誌,闖紅燈駛入路口,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刑案偵卷頁75至76)。被告猶空言指摘本件事故係原告使停在信一路之大卡車噴灑強力水柱,令其無法看清前方所製造之假車禍云云,委無足取。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楊外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歷次就醫醫療收據附卷為證(刑案偵卷頁19、本院卷頁45至57)。核其係自事故發生當日起,至門診就醫治療共8次,就診科別係外骨科,與原告右腳大腳趾所受傷勢相符,堪認其醫療行為係因本件事故就醫所必要,則原告請求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元,自應予准許。  2.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7,000元乙情,業 據提出岩谷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頁41至43),並有行車執照附於上開刑案卷可稽。經核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之受損情狀及部位,有上開刑案卷附現場相片可佐,是系爭機車之修理項目,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系爭機車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按:系爭機車估修總額21,819元,原告亦僅請求被告賠付1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並無受損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3.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0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000元+維修費用17,000元=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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