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V-113-基小-1944-2024122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陳柔尹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森 被 告 許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其中有關於原告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受害部分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友人即訴外人許鴻銘、沈暐翔、陳郁雯及林傑文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許鴻銘、沈暐翔、陳郁雯、林傑文見有利可圖,雖渠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許鴻銘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而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4日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2日16時35分許、36分許,各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5萬元)至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後被告後又另行匯款9萬元至原告之帳戶,故本件原告受詐騙金額為5萬元),待確認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後,被告即將虛擬貨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該虛擬貨幣則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檔)可憑,並有原告匯款紀錄、交易紀錄、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29至37頁),另觀之被告與許鴻銘簽訂之帳戶租賃契約中載明:「乙方(即許鴻銘)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帳戶問題,須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㈠第37頁),可證被告明知所進行者為非法交易。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