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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小-1950-20241129-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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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廷威 被 告 陳耘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成 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應按月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催告付款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費及終止手續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合約、左營菜公郵局存證 號碼002645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其前雖曾以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指出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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