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V-113-基小-1953-20241203-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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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曾文政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8分時,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汽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送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6,500元,詎被告自系爭車禍後避不見面,逃避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於到庭意願表中表示不願到庭,不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汽車維修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即該局113年9月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560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對於可能之肇事原因即載有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和解(理賠)內容欄位亦載明:「第1當事人(即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與第2當事人(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二車皆由自強隧道往長庚方向行駛),於肇事時、地,1車前車頭與2車後車身碰撞肇事,第1當事人願以現金理賠第2當事人。(車損詳如估價單)」之文字,是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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