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小-1967-202412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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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沈昕霏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5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無交付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幫其代購111年11、12月間蔡依林及韓團SUPER JUNIOR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下午7時13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7,350元至訴外人即被告前女友戴譯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要求被告當面交付演唱會門票,被告均藉詞推託,其後更斷絕聯絡,致原告受有上開1萬0,35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5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錢已被戴譯萱拿走,沒有 錢賠原告,且被告尚需扶養1個6個月大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事實相同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起訴書(按: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處刑)所載事實、理由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萬0,350元損害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0,3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金錢遭戴譯萱取走,且有幼童需扶養,因此無力賠償被告損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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