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V-113-基小-1985-2025021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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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吳繼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倪孝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 9日間,向訴外人連仁豪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用電戶名為訴外人連李阿秀),並於租賃期間支付系爭電表之電費。原告自108年1月至108年9月19日更換系爭電表為止,共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3,523元之不合理高額電費(1月702元、3月8,413元、5月9,333元、7月1萬0,705元、9月1萬4,370元),被告遂應原告要求,於108年9月19日派人拆表送驗並更換電表,鑑定結果為潛動試驗超出規範。經更換系爭電表後之電費就降低很多,然被告僅願意退費1085.9元,惟原告推估被告因系爭電表錯誤所溢收之款項應為3萬5,000元,而不只被告核算之1085.9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表用電戶之戶名為訴外人連李阿秀,並非 原告。又原告於108年7月辦理電表勘驗,初步勘驗無異狀,嗣於同年9月間拆表送驗,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電表除潛動試驗超出規範外,其餘均符合規定,被告遂依其營業規章第3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28條及核算手冊第5章第2節第6款第1目之3所載電表潛動修正公式,修正計費度數後重新核算電費,於109年1月電費月份將溢收之1,085.9元電費退還原告,因此本件被告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表於108年9月19日經拆表送驗後,鑑定結果 為潛動試驗超出規範,而經被告核算後退費1085.9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電表109年1月繳費通知單(上載退費1,085.9元)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尚有溢收電費未返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名為連李阿秀而非原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連李阿秀間,被告依用電契約收取電費後,應僅與訴外人連李阿秀發生「給付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受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指示支付電費,其與被告亦無從成立給付關係,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主張返還所謂溢收電費之利益,顯屬有疑。 ㈢、況原告既自陳:實際上應該要收多少電費我也不知道,我請 求之3萬5,000元是我自己推估的,因為在處理本次爭議的過程中,拖了很久,所以我花了很多勞力時間費用在處理,被告卻只願意退我108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未能舉證證明確定系爭電表失準期間溢收之實際電費,自難單憑原告主觀推測,遽認被告按其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及核算手冊相關內容核算溢收電費並據以退費之後,尚有何溢收電費仍未退還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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