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V-113-基小-1986-2024121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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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許竣皓 被 告 黃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幸福人生大樓前(下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4時1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 系爭地點準備路邊停車之際,本應謹慎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因煞車不及致衝撞停放在路旁,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16輛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225元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1,775元。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避不見面,未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旭昇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第81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59頁)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路邊停車時,因煞車不及所導致,且自承願以現金賠償受損車主之損害等情,業經到場處理員警登錄在卷,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現場處理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本應注意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之車前狀況,小心謹慎駕駛,且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次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不予折舊,自不可取。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部品(零件)費用7,055元、工資1,170元,合計為8,22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7月,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已使用超過3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06元【計算式:7,055元×10%=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876元【計算式:706元+1,170元=1,876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固就本件事故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1,775 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僅於人格、身分之權利或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自陳其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是其僅有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1,775元,亦屬無據。此經本院質諸上情後,原告雖表明不請求精神慰撫金,然亦陳明不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就此部分請求仍應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76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8元(計算式:1,000元×1,876元/5萬元=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