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V-113-基小-1988-2024121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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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賴怡如 被 告 林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遭詐騙之款項(詳後述),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其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於111年10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堅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透過線上賽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3日13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將前揭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10萬元之利益,其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辦理貸款所需而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亦 屬被害人,先前已有報警處理,且被告並無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匯款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11頁背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因其辦理貸款所 需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因為其曾經向本案詐欺集團外務員借款1,500元,該員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訊;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前往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時,行員沒有詢問約定轉讓之目的;被告曾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為何要辦理約定轉帳,其等告知不要詢問這麼多云云。惟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向承辦員警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因貸款需求而與「張堅志」接洽,「張堅志」於111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向被告表示:「業務過去大概1個小時,你等等要準備信封袋履歷表雙證件(影本),還有你的新(按:應為「薪」字之誤)轉戶新轉卡,等等業務會帶你去辦理」,被告則於同日10時51分許答覆稱「好的」,復於111年10月6日10時7分許向「張堅志」表示:「修改完要領錢屋主說現在沒現金過幾天再匯給我,請先匯5000塊給我」,而「張堅志」囑其會計人員於當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8時6分許回覆「收到了」(見偵卷第61-62頁),嗣於其因本案接受警詢時陳稱:(問:為何對方要要求你去設定約定帳戶?)對方(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到時候貸款下來才有辦法直接匯進我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事實經過迥然不同,已有可疑。參以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該帳戶於110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僅存餘額1,805元,同時自當日9時12分許起至9時21分許止,依序有透過網路銀行存入100元1筆、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2筆,再存入(沖正)100元1筆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8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經本院質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何以出現上開異常金流,被告陳稱:我猜詐欺集團是拿去試用本案帳戶的功能;本院復質以被告先前是將本案帳戶供作何種用途,被告先稱本案帳戶僅餘1千多元,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等語,旋即改稱我之前用這個帳戶繳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對目前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之際,會先測試帳戶是否可供其收取犯罪所得之用途有一定程度了解,甚而刻意選擇提供當時存款僅剩1千餘元、已無特定用途之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不知該帳戶可能遭供犯罪之用,其本人亦為受害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㈣況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 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被告自陳其先前從事修補磁磚工作(見本院卷第67頁),且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並應知悉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惟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堅志」聯繫,即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權限交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明顯未就本案帳戶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前揭10萬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㈥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8、3273、3304號、3768號、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次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以其受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由,復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就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與第1次不起訴處分所涉者為同一案件,僅被害人(告訴人)不同,爰以ll2年度偵字第5744號、6465號、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2次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第1次、第2次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57-61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於就本案帳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最終受有10萬元之損害,核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