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LDV-113-基小-1990-2024111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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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陳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先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於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 蕭先生」之人別資料,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蕭先生」為被告,並聲請本院函調被 告「蕭先生」之年籍資料,惟經本院函調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及相關戶役政資料,均未能特定「蕭先生」之人別身分,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故原告自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遵期補正,以符前述書狀格式之要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蕭先生」之人別資料,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