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V-113-基小-1990-20250311-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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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蕭釧雲 原住○○市○○區○○路000○0號 黃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蕭釧雲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釧雲如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並於法院判決通知書送達日起3日內清償,不得分期清償;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釧雲於113年9月16日下午5點5分許, 駕駛被告黃瑜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梁貴禎【下稱梁貴禎】所有,且梁貴禎已授權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7,500元。被告黃瑜琦既為車主,亦應與被告蕭釧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 年12月31日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請求勒戒完畢再進行調解,被告現勒戒中,在監獄不便外出,加上沒有現金,另車損當時,有意賠償,只是因官司在身不便和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被告黃瑜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釧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黃瑜琦所有之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300479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蕭釧雲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被告黃瑜琦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蕭釧雲部分:  ⒈被告蕭釧雲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蕭釧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蕭釧雲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蕭釧雲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2,55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500元(含零件5 ,500元、鈑修3,500元、拆裝2,000元、烤漆1萬6,500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9月1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⑶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50元(計算式:5,500元×1/10殘值=55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修3,500元、拆裝2,000元、烤漆1萬6,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2,550元(計算式:550元+3,500元+2,000元+1萬6,500元=2萬2,550元)。 ㈢、被告黃瑜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係被告黃瑜琦所有,故其亦應連帶負責 等語;然被告車輛縱係由被告黃瑜琦借予被告蕭釧雲使用,單純出借車輛之日常舉措,亦非法所不許,且被告蕭釧雲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衡情該等過失實非被告黃瑜琦於出借車輛當下所能預見,尚難僅因其為車主而逕論以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瑜琦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黃瑜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釧雲給付 2萬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蕭釧雲負擔820元(2萬2,550元÷2萬7,500元×1,000元=8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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