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小-2007-202412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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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李郁琪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書淵 被 告 林倍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間透過SWITCH遊戲之DISCORD群組結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帳戶),而遭被告花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內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DISCORD群組頁面截圖2紙、被告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704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聯絡電話、網路銀行申辦及異動資料、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92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紀錄1份、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就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5萬元至系爭帳戶予被告,被告之犯罪行為屬詐欺取財,且其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附民卷頁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