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V-113-基小-2008-20250214-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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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蔡聖源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謝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9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王國維」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中璨投資」投資獲益,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18日8時56分許、同年月20日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其就本件侵權行為所涉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刑事案件 判決及刑事案卷並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其係臨時工,現無業無固定收入,尚有刑案罰款需繳納,故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即8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