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基小-2010-20241204-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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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連家振 被 告 許國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545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57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2時13分迄3時31分,在基隆市 ○○區○○路0號「OK便利超商」(下稱系爭超商),操作多媒體機台按取列印「『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之購買繳費憑單6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8,180元;而原告則為系爭超商之店員。因被告謊稱「原告若借錢予其結帳,其稍後必將清償借貸金額,並願額外給付酬庸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方始同意代結「『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之買賣價金」,詎被告嗣後竟然一去不返,原告至此方知上當受騙。因原告遭被告詐騙而有98,180元之財產損失,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8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還錢,但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故原告必須等候被告 期滿出監。 三、本院判斷: 查原告乃系爭超商之店員,因被告前往系爭超商,操作多媒 體機台按取列印「『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之購買繳費憑單6紙」,謊稱「原告若願借錢結帳,其稍後必將清償並願額外給付酬庸」,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代為結清買賣價金共98,180元;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設詞誆騙原告,誘使原告代其結清買賣價金共98,180元,是原告損失98,180元之結果,與被告設詞誆騙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180元,核屬適法有據,且無不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曾因被告在監執行,支出提解費1,43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