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V-113-基小-2035-2024121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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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黃基宏 被 告 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工程款為由,就原告起訴請求欠款,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簡易庭)以民國110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200元本息,暨駁回被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嗣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11,400元本息、64,000元本息(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因被告明知系爭一審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亦明知原告業已清償系爭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之11,400元與64,000元本息,猶執系爭一審判決就原告強制執行55,200元本息,導致原告遭執行法院溢扣60,720元(即55,200元本息之強制執行金額),並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9,108元,故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已就原告造成60,720元、9,108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69,828元(計算式:60,720元+9,108元=69,828元)。又原告曾於112年3月16日就被告匯款3,506元,並言明「此乃原告撥補之訴訟費用,待舉證後多退少補」,因「系爭二審判決之上訴裁判費1,500元」,乃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依法繳交,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1,500元。基上,原告乃起訴請求共71,328元(計算式:69,828元+1,500元=71,3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28元。 二、被告答辯:   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工程款為由,就原告起訴請求欠款,案經 內湖簡易庭以系爭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55,200元本息,暨駁回被告逾55,200元本息之其他請求」;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復於二審就原告為訴之追加,二審法院即士林地院乃以系爭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命原告再給付11,400元本息、64,000元本息」,並「駁回被告其餘追加之訴」。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事件之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一、二審判決(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7頁至第24頁)存卷為憑。是系爭前案所確認之給付金額,實乃「系爭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55,200元本息」與「系爭二審判決所命『應再給付』之11,400元本息、64,000元本息」;因原告上訴係經二審判決予以「駁回」(詳參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故系爭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當然即因二審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二審判決所命為給付之金額,實係包括「一審前已命為給付之55,200元本息」,是就令「11,400元與64,000元本息」悉已清償,亦不妨礙被告就其猶未受償之「55,200元本息」,執系爭一、二審判決(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或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承前所述,系爭前案所確認之給付金額,包括「55,200元本息、11,400元本息與64,000元本息」三筆,而「11,400元與64,000元本息」之清償,則係有別於「55,200元本息清償」之他事,因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清償55,200元本息」之適切證據,被告執系爭一、二審判決(確定之終局判決)就此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根據而可阻卻違法,換言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其權利之「適法」行使(欠缺不法性,客觀上不生「違法侵害」云云之問題,就令原告始終難以認同前案所確認之債權數額(包括「55,200元本息、11,400元本息、64,000元本息」三筆),亦不容原告藉詞攀扯,濫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混淆視聽而向被告索要「執行扣款60,720元」與「擔保金9,108元」。  ㈡原告雖又提出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38頁) ,主張「系爭二審判決之上訴裁判費1,500元」乃其繳交(並非被告繳交),故被告尚應就其退還溢領金額1,500元云云。然承前㈠所述,內湖簡易庭以系爭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55,200元本息,暨駁回被告逾55,200元本息之其他請求」,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告向士林地院繳納裁判費1,500元,實乃原告上訴並獲二審法院實體審理之法定要件(蓋原告若不繳費,士林地院本可「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不審理),因士林地院實體審理之結果,係認「原告上訴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參看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故原告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本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徵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示「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基宏(即原告)負擔。…」,益證其實。故本件無論原告匯款3,506元予被告之名目為何,原告均不能向被告索要「本即應由原告(敗訴之一方)自行負擔之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0云云,亦欠根據而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憑前詞,請求被告給付71,328元(計算式:69 ,828元+1,500元=71,328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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