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基小-2039-202501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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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曹秉成 被 告 易玟銳 訴訟代理人 黃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446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甴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4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成功一路和安樂路一段口西定高架橋路段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原告車輛右後方超車時,擦撞原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等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之車體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2萬3,000元、修理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7,892元,合計3萬0,8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及原告提出之鑫順億汽車 行出具之原告車輛修復估價單及修復時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基隆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973元)等均不爭執,可以依照原告提出之金額以過失比例50%賠償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鑫順億汽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修復時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輛間安全間隔及動態即貿然超車,以致撞擊原告車輛,導致原告受有車損及營業損失,則被告上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核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指出:「易玟銳駕駛業通重型機車與曹秉成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均未充分注意車輛間安全間隔及動態,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受損之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446元【計算式:(原告車輛修理費用23,000元+營業損失7,892元)x50%=1萬5,4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以雙方勝敗比由被告負擔5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