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3-基小-2052-2025012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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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林秀真 被 告 翁仕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仁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愛九路時,疏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並依標線行駛,且不得行駛直行車道,即貿然由右側車道往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機車車尾因而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依標線之規 定行駛,即貿然由右側車道往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因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1,5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相符,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交通費合計1,050元等語,並提 出其住所至基隆醫院之計程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認其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屬合理;復衡以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醫情形,原告就醫之趟次應分別為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6日、113年1月11日,共6趟次,應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於1,200元(計算式:6趟次×單趟車資200元=1,2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併 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萬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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