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3-基小-2053-2025012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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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劉宗豪 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宗豪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2點30分許,駕駛被告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4.7公里處南側向路肩時,因飲食、抽(點)菸、拿(撿)物品分心駕駛而撞擊由原告管理維護之座式反光導標8座、筒式交通椎3只、交通桿2支、太陽能LED危3九眼標記(含鋼管及基礎)1處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通設施),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毀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660元。又被告萬馬公司未積極查證即將系爭車輛出借予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被告劉宗豪使用,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萬馬公司自應與被告劉宗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施工修復照片、賠償金額計算表、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原告催告被告償還修復費用函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30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宗豪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劉宗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飲食、抽(點)菸、 拿(撿)物品分心駕駛而撞擊由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交通設施,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毀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5,66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劉宗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劉宗豪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劉宗豪給付2萬5,66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萬馬公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萬馬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借予駕駛執照遭註銷、依 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劉宗豪使用,進而造成後續被告劉宗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交通設施受損毀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萬馬公司復未爭執或舉證其於出借或任由被告劉宗豪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何積極查證其駕駛執照資格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告劉宗豪前揭過失駕車行為,均為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萬馬公司應與被告劉宗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5,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