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V-113-基小-2055-202502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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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王晨曦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工建西路與工建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至系爭路口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原告並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包括醫療費1,11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195元、機車修理費17,300元、工作損失11,200元、精神慰撫金70,195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本案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案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案機車車損照片、傷勢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和睦家診所醫療收據、旗成車業行收據及維修估價單、計程車車資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全卷卷宗(內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詢問及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兩造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核閱無訛。又觀諸全部卷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行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且本案機車因而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案機車亦有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 計程車資19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和睦家診所醫療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就此,核其就醫日期係為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皆與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8月27日為同一日或密接之時日,且就診科別亦屬相關,應認該等醫療行為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原告受傷就醫有關,且屬必要,則原告請求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11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日期(112年8月27日)與急診日期相符,並衡原告自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至其住所之車資為195元,亦屬相當,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失11,200元乙節,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生並未認定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薪資單,是原告所言,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1,200元乙節,礙難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查原告主張本案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7,300元乙情 ,業據提出旗成車業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經核,本案機車受損位置包括車輛之車頭及車側,有前開偵卷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是本案機車之修理項目,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及本案機車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案機車修復費用合計1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挫傷併擦傷之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⒌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8,605元(計算式 :醫療費1,110元+計程車資195元+機車修理費17,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8,6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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