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LDV-113-基小-2060-20250210-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蔡歆玥(原名蔡尹婷) 被 告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參酌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 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該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略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以機車債務問題為由,哄騙原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由其使用,後被告與該名女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聯絡,迫使原告搭乘白色租賃小客車(IRENT)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 1台交由被告使用,經原告詢問機車行前開機車並無債務問題,始知受騙。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530元(包括因前揭手機貸款積欠21世紀公司貸款費用63,539元、電信費用13,519元,其餘金額為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手機店我沒有進去,我什麼錢都沒有拿到,要不要辦也看原 告,本件經過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那時候我跟原告說貸款沒有繳的話才會有法律問題,我才帶原告去辦手機,我問原告要不要辦,原告才答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於112年12月24日14時50分許,當初介紹我購買機車之人即被告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我稱機車之前車主在這台機車上有債務問題並要我趕快去解決,說因為車子是掛我的名字,不處理的話我會有官司麻煩,並要我立刻帶證件出門等他來載我去處理車子的問題。約15時22分許他就與一不明女子各騎1台機車抵達基隆市○○區○○路00號,並由該女子騎車載我前往基隆市…台灣大哥大門市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又載我前往基隆市…毅安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空機(iphone15pro max 256g)1台,因該通訊行目前沒貨,要我們至臺北市萬華區…拿取空機,被告即該名女子就帶我到一旁之西定路停車場準備租irent前往臺北…,拿到手機後他們就馬上隨便到臺北路邊的手機行將手機賣掉拿取現金,並告知我要將這筆錢拿去處理車子的債務問題…。我後來於113年1月初和家人說這件事後,家人覺得不對勁便於113年1月12日打電話向車行詢問機車是否有被告所述之債務問題,車行聲稱該車並無任何債務問題,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這樣說,我才驚覺遭到被告詐騙等語(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第34、35頁),並經原告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依其內容,被告以「因為前車主用那台車去辦民間貸款然後又賣給車行」、「要再辦一次貸款來掩蓋之前的貸款」、「如果被現在的貸款公司發現他撥款下去買的車行使權是民間貸款的他就會告跟這台車有關係的人」、「所以我們今天才會這麼緊張這麼著急」、「因為他們已經再查了」、「我們要再補一個貸款上去擋」、「懂了嗎」等語(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第43、45頁),可知被告確以機車債務問題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且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承認警察所移送之非行事實,有訊問筆錄附於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可憑,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對於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負擔貸款債務,經二十一世紀公司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3,539元及利息、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產生13,519元之電信費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上揭支付命令影本、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因申辦手機門號產生電信費債務13,519元而受有損害,堪予採認。又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辦理貸款購買手機,原告因而負擔貸款本金債務63,539元堪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金額為77,058元(計算式:13,519元+63,539元=77,058元)。至於原告請求利息10,472元(即原告訴之聲明87,530元扣除貸款金額63,539元及電信費13,519元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利息係如何計算,且原告既非不得清償貸款以避免發生利息,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0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 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計算 式:1,000元×77,058元/87,530元=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