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基小-2069-202501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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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何德威 訴訟代理人 周來有 被 告 曾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皆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 下稱512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56,該5128號建物係基隆市安樂社區第2期第5、6、7、8共4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共用之地下室,作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停車場使用,其中第5、6、7棟地下室共劃設68格汽車停車位,收費方式為每月使用費1,500元。詎被告竟分別自105年3月15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未經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強行霸佔該地下室編號34號(下稱系爭34號停車位)及編號2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29號停車位),在此期間皆無支付任何停車費用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逕自占用上開2個停車位,逾其權利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及訴外人徐嘉嬪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段0 0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29號停車位及系爭34號停車位各有應有部分面積1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其地面層房屋主建物均與停車空間相連,上開2個停車位均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僅容單獨一部車輛停放及出入,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被告對其專有部分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況被告占用系爭29號停車位及系爭34號停車位停車歷有年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占用上開2個停車位均未予干涉,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各1/256,被告自105年3月15日起、110年8月1日起未經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分別占用系爭29號停車位及系爭34號停車位,且未按月繳納1,500元之停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占用系爭29號停車位及系爭34號停車位之照片、5128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國民住宅社區停車場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55至6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在本院另案主張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已就系爭29號停車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9年度基小字第882號判決認定:被告縱然有使用系爭29號停車位之事實,然並無提出其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各自劃定特定停車位使用,均長期使用特定停車位,並與被告互相容忍之證據,是以其他共有人未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29號停車位僅屬單純之沈默,與被告並無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要難認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判決並告確定;被告於110年間在本院另案主張系爭29號停車位為被告之專有部分乙節,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0年度基小字第225號判決認定:系爭29號停車位,當然亦應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非被告1人所能主張專用,判決並告確定。是就系爭29號停車位並非被告之專有部分,且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亦未就系爭29號停車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一再為與前案重複之抗辯,自無可採。至系爭34號停車位之法律性質與系爭29號停車位相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4號停車位為其專有,亦未能證明為其約定專用,是系爭34號停車位亦應認應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29號停車位與系爭34號停車位均應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即占用系爭29號停車位與系爭34號停車位,足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按月繳納汽車停車費之利益,並致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34號停車位自105年3月15日起、系爭29號停車位自110年8月1日起,均至113年11月14日止各按月1,500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1/256之利益予原告,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元【計算式:系爭34號停車位自105年3月15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609元(104月x1,500元×1/256)+系爭29號停車位自110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229元(39月x1,500元×1/256)=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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