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V-113-基小-2075-2024121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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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盧偉杰 訴訟任理人 盧文榮 被 告 王智煌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簡字第8 03、1124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王智煌、吳坤忠、盧奕任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盧奕任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盧奕任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聲請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盧奕任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盧奕任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經合法通知,亦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盧奕任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法務部○○○○○○○愛舍7號舍房 (下稱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左右,被告毆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原告為此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990元、就醫車資545元、精神慰撫金98,465元,以上金額合計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智煌、劉弓央: 醫療貲費與就醫車資尚屬合理,但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過高。 ㈡被告吳坤忠: 被告固曾毆打原告,然原告亦曾予以還擊,故兩造實係互相 扭打,僅止被告未曾提告而已;因被告已向原告致歉,復因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尤以原告書狀尚與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式不合,原告亦未明確指出其損害項目並為適切之舉證,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再者,本件醫療貲費與就醫車資尚屬合理,但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過高。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盧奕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先前均為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 分左右,原告與被告陳金字因事爭執,被告陳金字遂夥同被告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等人,共同毆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原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而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則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03、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共同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各處相應之刑事罰責在案。此首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03、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共同毆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至被告吳坤忠固辯稱:原告亦曾動手還擊,故兩造實乃互相扭打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被告陳金字與原告因事爭執,從而引發本起鬥毆事件,後兩造曾因原告還擊而生扭打,兩造間之彼此互毆,客觀上亦難分辨何為不法之侵害,是就令被告吳坤忠抗辯屬實,本件亦難援引「正當防衛」而使被告圖免己責,從而,被告就其故意侵權之行為,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元: 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9月17日,經法務部○○○○○○○○○○○○○○ )戒護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就醫,經基隆醫院給予治療縫合傷口後於同日戒護回監,再由基隆監獄安排其於同年10月11日門診拆線,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990元、就醫車資共545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基隆監獄、基隆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醫院113年11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9666號函暨112年10月11日外科門診紀錄、112年9月17日急診紀錄(含照片)與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基隆監獄113年11月20日基監戒字第11300138600號函暨戒護外醫紀錄、就醫紀錄、醫療費用(含車資)支出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乃其所受損害等語,自屬合理而堪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98,465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爰承此審酌兩造學歷、財力、資力,兼考量被告毆打、踢踹原告之事情經過,以及鬥毆期之兩造人數,考量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8,465元,尚屬合理相當。 ⒊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00,000元【計 算式: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元+精神慰撫金98,465元=100,00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