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V-113-基小-2081-20250124-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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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吳逸群 被 告 張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準備離開基隆市仁愛獅球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之際,因過失未注意行車動線狀況,不慎撞倒原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倘欲回復原狀,需支出1萬7,6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又原告顧慮系爭車輛縱經修復,日後仍可能因其他因素致令不堪使用,已於113年9月3日起另購置新車使用。惟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無代步工具可資使用,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各處,為此支出交通費用2,255元。再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求償事宜,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13年10月29日請假半日出席,因此損失半日薪資1,264元。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2萬1,119元之損害(計算式:1萬7,600元+2,255元+1,264元=2萬1,119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玉昌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4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6689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有上開行車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存在相關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7,600元(含工資費用6,440元、零件費用1萬1,16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維修估價單為憑,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是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即為有理。惟系爭車輛乃96年10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96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已使用逾3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16元(計算式:1萬1,160元×(1-0.9)=1,116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後,自係以7,556元(計算式:1,116元+6,440元=7,556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購買新車前, 因喪失代步工具,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往來各處乙情,業據其提出車資計算細項表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本院斟酌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並任職於新北市萬里區之萬里郵局(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郵政員工薪給清單),而新北市金山、萬里地區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難謂便捷,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受損後,需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尚符事理,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資2,2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 113年10月29日請假半日出席,並因請假而損失半日薪資1,264元云云,縱或屬實,僅為原告保護其權益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11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56元+交通費用2,255元=9,81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811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65元(計算式:1,000元×9,811元/2萬1,119元=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原告支出計程車資明細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事由 金額 1 113年9月1日 自系爭停車場至原告住所 550元 2 113年9月2日 自原告住所至萬里郵局上班 265元 3 113年9月2日 自萬里郵局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與被告商談和解 350元 4 113年9月2日 自忠二路派出所至原告住所 560元 5 113年9月3日 上下班往返原告住所與萬里郵局 530元 合計 2,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