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V-113-基小-2085-2024121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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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被 告 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979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904元,以上金額合計13,883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 被告目前在監服刑,需待日後出監方能繳款。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 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