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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3-基小-2116-2025022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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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林科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下逕稱其名)為基 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淇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詎其積欠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1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元×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而其已於91年7月18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管理費數額並無意見,惟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被告係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裁定選任為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僅就管理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淇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惟其積欠自100年2月起至1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元×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而楊榮淇已於91年7月18日死亡,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查楊榮淇業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管理楊榮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至被告雖辯稱本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既約定就遲延之管理費應按年息10%計算,自應從其約定,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榮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被告管理楊榮淇遺產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