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V-113-基小-2117-20241206-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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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凱文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紀凱文提起本 件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惟紀凱文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紀凱文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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