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V-113-基小-2133-20241220-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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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林佳臻 被 告 葉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我請朋友和我弟弟去估價 ,他們都認為沒有這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788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5頁至第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81頁)。又案發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見卷第39頁)。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9,000元,其中2,500元係後左燈總成、3,500元係後保險桿、1,000元係後左保險桿固定支架、4,500元係烤漆、4,000元係後左葉子板、另3,500元係拆工,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範圍相當,金額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自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又本院酌以系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且車輛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繕金額過高等語,惟參系爭車輛所為修繕項目確為必要,且修復金額尚屬合理,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且選擇品質較好之原廠修復,亦屬被害人之權利,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有何高於市面一般行情之情事(按:被告朋友、弟弟或其他車廠之意見,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徒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