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V-113-基小-2147-2024120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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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沈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 Apple 13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336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分18期,每月繳款2,852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繳付,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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