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LDV-113-基小-2180-20250206-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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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 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順祥 電器購買Panasonic電視;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5,05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分30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83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16%(即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意順祥電器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因被告自第18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尚積欠本金3萬6,855元(2,835元×13期=3萬6,855元)及遲延費1,414元,共計3萬8,26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269元,及其中3萬6,855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簽章線上驗證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3萬6,855元、遲延費1,414元(合計3萬6,855元+1,414元=3萬8,269元),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為真。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觀諸本件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申請人…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即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該「懲罰性違約金」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而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未舉證其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致受有利息損失外之其他損失。從而,本院經斟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之內容及性質、被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日息萬分之1計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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