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3-基小-2187-202503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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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吳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2分起,共3次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桃園東門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兩造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即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20元(新臺幣,下同)/30分,入場24H最高收費160元」。另系爭停車場現場立有告示表明如未繳費即離場者,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停車費即離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之停車費48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計3,48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而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等情,即難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有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而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