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3-基小-2189-2024122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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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余忠苗 被 告 林連盆 訴訟代理人 林余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7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78之1號房屋)相毗鄰,被告於前述二間房屋後方之山坡地上種植兩棵樹木,惟僅對靠近系爭78之1號房屋之樹木有作鋸短整理,卻對另一顆靠近系爭76號房屋之大樹(下稱系爭大樹)從未整理修剪,任其自然生長至逾二層樓高度,被告對系爭大樹非旦未予維護,亦罔顧水土保持,長年下來造成系爭大樹下方邊坡土石不斷鬆脫滑落,致使系爭大樹根基不穩、情況岌岌可危,於民國113年7間「凱米颱風」突然來襲,然被告仍不以為意、絲毫未對系爭大樹作任何防護措施,系爭大樹於113年7月25日中午因根基下方土石已遭掏空、支撐力不足而無法抵擋凱米颱風,致使整棵樹倒塌、壓在系爭76號房屋屋頂上,造成系爭76號房屋有鐵皮屋頂凹陷、浴室磁磚大面積龜裂等損害,伊為自身居住安全考量,只得先僱請專人修繕以回復房屋原狀,總計耗費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計算式:鐵皮屋頂4萬6,500元+浴室磁磚2萬1,000元=6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樹係種植在國有地,且非伊所種植。又地 是原告當初建築系爭76號房屋時挖的,伊也曾勸告原告不要挖地,這樣會造成樹往系爭76號房屋方向倒。又被告之系爭78之1號房屋也因系爭大樹倒塌而被打到,至今尚未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76號房屋為其所有,系爭78之1號房屋為被告 所有,系爭76號房屋與系爭78之1號房屋相毗鄰;系爭大樹生長位置靠近系爭76號房屋;系爭大樹倒塌後,系爭76號房屋受有屋頂鐵皮壓損、浴室磁磚大面積龜裂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大樹原位置照片、系爭大樹倒塌後照片、系爭76號房屋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76號房屋、系爭78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51頁至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樹為被告所種植,而對系爭大樹未予維護 ,亦罔顧水土保持,終致系爭大樹倒塌,並致系爭76號房屋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是以不動產上之樹木,係屬不動產之出產物,其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之一部分(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樹為被告所種植,被告對系爭大樹 未予維護,亦罔顧水土保持,終致系爭大樹倒塌等語,然被告則以系爭大樹係種植在國有地,且非伊所種植等語為答辯。可知,系爭大樹座落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不僅可資認定系爭大樹所有權之歸屬,亦得佐以認定被告須否負維護系爭大樹之責。對此,被告抗辯系爭大樹座落土地之所有權非伊所有乙情,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卷第93頁),從而,即難遽以系爭大樹所有人之地位課予被告維護系爭大樹之責。進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樹為被告所種植,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大樹由被告所種植乙節,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除自身之供述及臆測之詞外,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職故,被告既非系爭大樹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可證系爭大樹為被告所栽種,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從而,原告本件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