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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V-113-基小-2197-20241212-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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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勝祥 訴訟代理人 薛來貴 被 告 潘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綠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是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68元,被告積欠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13年9月共8期管理費2萬2,144元(計算式:2,768×8=22,144),經原告以安樂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明細、系爭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被告未前往領取,係於113年11月1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