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小-2206-202412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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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許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6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準備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起步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優先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善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08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4,400元、零件費用為1萬9,68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上德汽車股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告之零件認購單、阡源/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58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據被告當時附載之乘客許余阿梅在到場處理之警員前陳稱:「我兒子所駕駛機車,由調和街要左轉往和豐街方向行駛;當時我們先停在路口,…起步往和豐街,就在我起步時,我們機車與對方車輛發生撞擊」等語,有前揭被告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於起駛時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中租公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4,08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 4,400元(內含鈑金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8,500元)、零件費用為1萬9,6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110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之110年2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9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9,680元÷(5+1)≒3,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9,680元-3,280元) ×1/5×(3+2/12)≒1萬0,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9,680元-1萬0,387元=9,293元】。從而,訴外人中租公司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4,400元後,自係以2萬3,693元(計算式:1萬4,400元+9,293元=2萬3,69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中租公司賠付3萬4,08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中租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3,693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693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95元(計算式:1,000元×2萬3,693元/3萬4,080元=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