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V-113-基小-2207-20241206-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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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劉宣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住居 所,或陳報足資識別被告人別之具體方式,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張慧娟」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遍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與所附之證據,全未敘明被告之正確年籍、住居所,亦未指明本院應如何識別被告之人別,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陳報足資識別被告人別之具體方式。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