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V-113-基小-2207-20241226-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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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劉宣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並未於起訴狀正確記載 被告張慧娟之年籍、住居所,或任何足資特定該被告究竟為何人之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