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小-2210-202412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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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何泓騰 被 告 張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樂福門市(下稱 系爭地點)店員。緣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11分許,兩造在系爭地點內,因空酒瓶退費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故意,先手持空酒瓶作勢攻擊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復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拖行出超商外後,將之推倒在地再扭打(下稱系爭行為),最終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擦傷、胸部紅腫等傷害(下稱合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先前向原告表示有洽談和解之意願,惟原告未告知其具 體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被告認為原告的請求沒有道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從事系爭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04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理由與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亦因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受有損害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前揭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固於上揭時、地受被告系爭行為之侵害,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然兩造於本件事發時互有扭打之舉,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沒有提供診斷證明書給警察,案發也沒有立即去驗傷,僅請求警方拍攝傷勢照片等語,有系爭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訊問筆錄、系爭傷害外觀照片等件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63頁、第71-73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應屬輕微,並無迫切就醫之必要。準此,原告如何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受有5萬元之損害,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具體證明。為此,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具體項目及計算式到院,詎原告不僅未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受有5萬元之損害,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系爭行為致其受有5萬元之 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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