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V-113-基小-2222-2025010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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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許蕙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 佰肆拾陸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9,593元;因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