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V-113-基小-2241-20250123-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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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林宗儒 被 告 倪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3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娟茹」之人聯絡,先以期約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被告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4日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透過LINE將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付予自稱「楊娟茹」之人後,再提供己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收受報酬5,000元,復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依自稱「楊娟茹」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楊娟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6日20時許,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多刷一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6日22時44分許匯款2萬1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因身患多種疾病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因 看病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在家工作,連絡後對方要求把提款卡交給他們,不知道會被拿去犯罪,伊沒有拿原告的錢,因生活困難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騙 並受有2萬12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88頁、第89頁、第92頁、第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7號卷第231頁、第249頁、第261頁),此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曾經在農會擔任辦事員,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亦無曾受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或有其他辨識能力低下之狀態,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被告仍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娟茹」之人,並表示係因急著找工作才將第一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再依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3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隨後獲取報酬5,000元,於寄出提款卡時有想過可能會被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76頁、第277頁),堪認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法用途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2萬12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21頁)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