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基小-2253-202501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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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汪志宇 被 告 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被 告 李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64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修宗於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車牌號碼KAB-0893號大客車-遊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線道路13.4公里處彎道,因跨越雙黃線,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董于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董于慈爰將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6萬5,000元及鑑定費用1萬6,000元,共8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失,且原告 請求之鑑定費用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修宗於上開時、地駕駛日星公司之遊覽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而擦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新北地方法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6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1-97頁)可稽,被告就此亦未表爭執,原告既受讓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請求交易性貶值所造成物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不以被害人實際上有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為必要,因為若以被害人須出售其物而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放棄其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的保護未臻周全。故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失,自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後折損價格6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UB-1110鑑定報告」為憑(詳新北卷第21-53頁),鑑定事故前價值約123萬元、修復後價值約116萬5,000元,堪認原告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價值減損6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據。 ⑵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原告車輛鑑定費用1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詳新北卷第55頁),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該協會收取之費用有何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考量原告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原告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係原告為證明原告車輛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被告對此亦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⑶承上,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計為8萬1,000元(65,000元+1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