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V-113-基小-2259-2025021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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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魏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魏汝靜 被 告 林愷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4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孝一路口處,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訟代理人魏汝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821元及系爭車輛毀損期間之交通費用12,000元之損害,且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也有責任,系爭車輛左轉 彎時應該要靠左邊車道,但系爭車輛靠右邊,且原告提供的悠遊卡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何人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屬實,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而需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8,821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維修必要,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尋找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交通方式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以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期間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明細等節,認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時間以7日計算,應屬合理。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尋找之交通方式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業據原告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明細所載之交易場所,及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供上下班通勤使用(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日應以臺鐵汐科車站至臺鐵基隆車站來回之費用42元計算(計算式:21元×2趟=42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94元(計算式:42元×7日=294元),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悠遊卡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何人使用云云,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本得請求另行尋找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已得證明屬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之合理費用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與本件交通費用認定無涉,不足為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此由原告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對被告請求就其傷病之支出負賠償責任等情,即可明瞭。是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38,821元、交通費用294元,以上金額合計39,115元。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亦有左轉彎未靠左邊車道之過失云云。 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一輛貨車停於該路口,完全遮住原告左轉彎時應注意被告行向車流的視線,且原告所駕車輛於左轉甫進行中,旋即在左侧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此有本院擷取孝一路與孝一路23巷口、愛一路與仁四路口行車照片可證,是以原告於左轉時無法看到、亦無法注意是否有被告行向的車輛未依規定停讓,且亦無被告所稱未靠左邊車道行駛之情事,對於肇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無過失,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115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44元( 計算式:1,000元×39,115元/88,000元=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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